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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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笔者通过对所在辖区法院开展到期债权执行专题调研后得出,目前实践中存在着收入与到期债权界定不清、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不规范、对第三人异议审查规则不明确以及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衔接不畅等问题。 01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债权特例的收入的执行措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基层法院普遍反映对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尤其是对常见的租金、应收工程款、拆迁补偿款等应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以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为例,有观点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协助提取收入的单位,协助义务主体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存管业务的单位,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不适用收入执行;也有观点认为,当今社会,法人、其他组织是极为活跃的市场主体,租金是基于用益物权获得的收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数额明确无争议,给付时间固定,这些特点与自然人的收入并无两样,应按照收入执行。在收入和到期债权界定不清的情况下,由于收入提取程序较为简便快捷,第三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出于方便执行的考虑,执行人员更加倾向于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执行(从笔者收集的辖区法院50例到期债权执行典型案例来看,有43例将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视为收入执行,仅7例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这必然会影响到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造成执行秩序混乱。 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似是我国法上的一个特有问题。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所得,收入也属于债权范畴。从域外执行法经验看,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收入的执行,适用的仍是债权执行程序,并没有作为收入单独列出适用特别的程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2条、833条分别对被执行人的继续收入、职务上收入的扣押范围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单独设计了不同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提取程序,其立法考量是: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一般没有争议,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且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故对收入实行相较到期债权执行而言效率更高、程序保障也更弱的提取制度。笔者认为,在当前总体信用环境不佳,当事人及第三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执行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按照收入执行的思路更有利于执行的推进,因此坚持单设收入执行制度仍有必要,但需按照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既定思路,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收入的范围。同时,应取消收入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限制,因为在法理相同的情况下,仅以被执行人是否自然人来硬性划分收入和到期债权,实无充足的说服力,难以得到一线执行人员的认同。从长远来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健全,执行外部环境的改善,应将收入归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充分保障第三人救济权,促进执行规范化。 02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规范 调研发现,由于对《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识不一,实务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流程不尽规范,最突出的表现是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花八门。有的法院依据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有的采取“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制作“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上述现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容易导致执行行为违法,特别是在法院错误作出法律文书,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救济权造成侵害。 回顾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演进,早期学界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缺乏科学系统的认识,故只是将到期债权作为一种执行可能来规定,在文书选择上,仅仅是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来规定,法律效力较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虽然包括禁止第三人清偿的内容,但主要体现的是债权变价效力,缺乏独立的债权查封环节,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的脉络并不清晰。而从域外经验来看,债权执行程序均区分为保全程序和变价程序两个明显的阶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作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禁止其对债权作任何处分,特别是不得收取债权。”在执行理论上,除对银行存款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在债权没有冻结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逾越,而且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谋私自处分其债权债务以可乘之机。为此,《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冻结债权需要制作出裁定,使得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更加严谨规范。 遵循以上立法思路,笔者认为,只有向第三人作出“债权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才能体现债权保全和变价的双重效力,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确保程序合法。一方面,如前文就执行名义所作分析,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仅为原执行名义下采取执行措施的外观表现,其执行力只能及于本案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系债权保全阶段的执行名义。故向第三人发出的冻结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所作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代替。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仅规定了“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未作规定,对此,应理解为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相关规定,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从理论上看,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处于被执行人地位,并非协助义务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于法无据。需要注意的是,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但其内容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5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应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性质相同。 03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赋予义务相对人以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法院应当保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权,以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但在实务中,操作层面上如何处理第三人异议,做法不一,亟待规范。 争议最大的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如何审查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有的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认为异议有效的,停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异议无效的,继续执行;有的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作出异议裁定,第三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厘清上述问题,前提是正确认识第三人异议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是一种绝对异议权,其根据是《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只要有否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异议成立。笔者认为,这实则是一种误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执行规定》规定第三人自己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有效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仅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民诉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实难理解如不经审查应通过何种程序作出相关结论。其次,在逻辑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只有在法院先对债务人的异议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可以排除不能阻却执行的情形,进而支持异议的请求。第三,若对异议不作任何审查,等于第三人异议无门槛,第三人可以借此漏洞随意提出异议,恶意规避执行。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对第三人异议都应当进行审查,只是审查内容不同。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应当坚持形式审查标准,即只审查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而不涉及债权债务本身的实体性争议。具体操作上,由于第三人异议属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应由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如该异议理由并非主张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权,应作出书面裁定,中止对有异议部分到期债权的执行;若该异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不予支持,裁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上述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第三人不能申请复议。 此外,法院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只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未告知异议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审查?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的案例,由于二者在程序保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发送错误的法律文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障第三人救济权?笔者认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属于执行程序违法,但第三人不能因执行行为违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不受第三人异议法定期限15天的约束,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在审查规则上,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确认执行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需要说明的是,若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债权本身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有效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04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异议作为一种强有力的阻断该程序发生的手段,体现了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但是,此种保护的正当性是以第三人诚实提出异议为前提的。倘若第三人滥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以异议之名,行与被执行人合谋损害他人合法债权之实,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必然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最高法院明确了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 对于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如何衔接,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期间,法院无需撤销冻结裁定,以防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后,执行实施部门继续冻结到期债权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保全,系在另案中享有的权利,与此前执行案件无关。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声明异议认为不实的,可以提起收取诉讼,债权人未在10日内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第三人申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换言之,债权人在法定期限提起收取诉讼的,所发执行命令并不予撤销。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不具有终局性。基于“审执分离”理念,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相关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形下,为防止被执行人、第三人在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在现行法对到期债权执行和代位权诉讼缺乏必要衔接的情况下,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前文分析,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应作出中止到期债权执行裁定,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目的就是继续维持债权的冻结效力。笔者赞同有裁判文书所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为实体法基础,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创造性体现,具有独特的程序法价值。其通过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赋予相应的程序保障,采取简略方式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兼顾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了执行公正和效率价值。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虽是20世纪末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历史产物,但在执行工作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仍有规范完善之必要,以促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在理论体系和操作规范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拓宽视野,跨越理论和实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鸿沟,进行理论澄清和规则构建,以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 (来源:法语峰言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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