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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判例:车辆贬值损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15日

  (2018)新民再85号
该案例刊载于《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4辑(总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7~163页。
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案例指导与参考(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车辆购置时间、受害人过错、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受害人的车辆贬值损失。
2.车辆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赔偿受害人车辆贬值损失,该项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主体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巫云所主张的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巫云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购买后仅仅几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巫云对涉案车辆被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而徐新强却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数额达到78878元,涉案车辆经过维修但仍然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车辆尽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其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其价值也会明显减少,故本院对巫云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嘉价估字(2016)056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9653元,徐新强、宏雁公司、鸿宇公司、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案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巫云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为应当得到赔偿。故,徐新强应当向巫云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29653元及鉴定费用损失2986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属于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而导致巫云无法继续使用,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巫云所在单位配备接送班车及其应当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因素,本院酌定徐新强向巫云赔偿因涉案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1000元。
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鸿宇公司、宏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鸿宇公司和宏雁公司应当对徐新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巫云并不是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无权对该保险合同中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四)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对巫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鉴定费用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应当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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